银监会近日发布《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下称《办法》)。与修订前的规定相比,《办法》的主要变化在于对城市商业银行对内和对外投资的审批权的变化,银监会将城市商业银行境内和境外投资的审批权下放至了地方银监局。

对于境内投资,原规定和修订后的《办法》都要求,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但对于城市商业银行境内投资的审批权则下放至了银监局,根据修订后的《办法》,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而原规定则要求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对于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投资,原规定和修订后的《办法》都要求,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同样将城市商业银行的境外投资审批下放至银监局。根据修订后的《办法》,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而原规定则要求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此外,《办法》还规定,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对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的要求,《办法》规定,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办法还《规定》,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对于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的主要条件,《办法》规定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